以案释法—通过十大典型案例学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21-09-16来源: 长春市农业农村局 作者:佚名
  这十大典型案例多数为各地行政区域内较早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件,涉及非法倾倒、超标排放、交通事故与安全事故次生环境事件等多种情形,覆盖了大气、地表水、土壤与地下水等环境要素,为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体制机制提供了较好的实践借鉴,发挥了示范推动作用。
  1、《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提出了国家规定的机关可以向侵权人要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并规定了赔偿范围。
  法条正文: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可以提起诉讼。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人进行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正文:
  第一百二十一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二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七条确立了土壤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可以提起赔偿。
  法条正文:
  第九十七条 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六十八条规定,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害。
  法条正文:
  第六十八条: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附件:
附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十大典型案件.pdf原文链接:http://nw.changchun.gov.cn/ztzl/ldgbxfzl/202008/t20200803_23831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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